一、按實務上有部分未登記寺廟於設立登記前取得不動產,並以私人名義登記之情形;前揭不動產,依
該寺廟取得時間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更名登記規定:如係84年9月1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之不動
產,並自始供該寺廟使用者,寺廟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
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合於規定並核發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再向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84年9月1日後取
得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及第150條規定,倘業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並
經登記機關註記取得權利之寺廟籌備處名稱者,於寺廟設立登記後,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先
予敘明。
二、次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簡稱登記須知)第5點規定,未登記寺廟以私有不動產申請設立登記
者,應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土地、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註
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寺廟除接受私人贈與不動產之情形外,尚
有部分寺廟係以自有資金取得廟地或興建寺廟建築物之情形,爰同意寺廟檢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出
具之更名登記同意書申辦設立登記。準此,寺廟倘於84年9月1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登記於私人名
義,且自始即供該寺廟使用之不動產申請設立登記者,基於便民之考量,亦得受理其申請。
三、爰未登記寺廟申請設立登記,同時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不動產更名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併案
受理審查,倘合於登記須知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得一併發給臨時寺廟登記證及不動產更名登記
證明書,並由負責人續向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及依登記須知第9點及第10點
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四、上述未登記寺廟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及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之案件,無須檢附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本部106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1061100911號函指「寺廟登記
證」)。又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築物,免檢附登記須知第5點第10款或第13款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