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登記之寺廟、宗教性質之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
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發給其與申報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證明書;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應檢附申報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所謂「土地現為該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係指「負擔申報土地稅賦、水電費憑證,或為使用申報土地支付費用
之憑證等文件」或「現況使用照片文件」,倘無法提出前開文件,則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並應檢附印鑑證明,先予敘明。
二、現為簡政便民,嗣後前開申報案件,倘以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助證明同意者,改以
親自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替代,無需再檢附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