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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專區

    內政部釋示未登記寺廟所取得不動產得否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立登記一併辦理疑義案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8-02-23 15:09

    一、按實務上有部分未登記寺廟於設立登記前取得不動產,並以私人名義登記之情形;前揭不動產,依

           該寺廟取得時間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更名登記規定:如係84年9月1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之不動

           產,並自始供該寺廟使用者,寺廟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

           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合於規定並核發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再向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84年9月1日後取

           得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及第150條規定,倘業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並

           經登記機關註記取得權利之寺廟籌備處名稱者,於寺廟設立登記後,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先

           予敘明。

    二、次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簡稱登記須知)第5點規定,未登記寺廟以私有不動產申請設立登記

           者,應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土地、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註

           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寺廟除接受私人贈與不動產之情形外,尚

           有部分寺廟係以自有資金取得廟地或興建寺廟建築物之情形,爰同意寺廟檢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出

           具之更名登記同意書申辦設立登記。準此,寺廟倘於84年9月1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登記於私人名

           義,且自始即供該寺廟使用之不動產申請設立登記者,基於便民之考量,亦得受理其申請。

    三、爰未登記寺廟申請設立登記,同時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不動產更名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併案

           受理審查,倘合於登記須知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得一併發給臨時寺廟登記證及不動產更名登記

           證明書,並由負責人續向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及依登記須知第9點及第10點

           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四、上述未登記寺廟同時申請設立登記及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之案件,無須檢附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本部106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1061100911號函指「寺廟登記

           證」)。又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或建築物,免檢附登記須知第5點第10款或第13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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